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請求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25日,因聲請人所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係遭枉法裁判違法關押,爰請求按日賠償新臺幣5,000 元云云。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顯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請求冤獄賠償者,限於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原受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撤銷確定始得為之。
三、查聲請人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自89年12月5 日起入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其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2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而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819號裁定未經撤銷,是聲請人上開所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第2 項、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