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 異議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路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6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屏監違字第裁82-ZHB1030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VY-3725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2 月23日15時23分被警逕行舉發「限速110 公里、經雷達測定時速123 公里、超速13公里」違規有公警局交字第ZHB103048 號違規單可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所舉發之照片上樹木之型態,研判該處並非北上307.5公里。再者,關於舉證員警操作測速照相器是否會操作,是否有操作該儀器之相關證照或學歷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查異議人甲○○前於98年2 月23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號VY-372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07.5 公里處時,因被舉發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公警局交字第ZHB103048 號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附卷可按,並據異議人所不爭執,以上情事可堪認定為事實。
四、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係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行為,有雷達測距儀採證照片可資參照。而該雷達測速儀(廠牌:GATS-OMETER 、型號:㈠主機:TYPE 24、㈡天線:TYPE 24、器號:㈠主機:2448 、㈡天線:2446) 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本次係在97年9 月27日檢定合格,效期至98年9 月30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9 月30日日出具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是以本件既經科學方法拍攝採證,復無證據證明該儀器有何等故障或誤判情事,則該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認為正確無誤,異議人所辯委無足採。
(二)次查,全國各路段之速限標準,乃係由各縣市政府交通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據各路段之交通狀況、用路情狀、及壅塞情形,因時因地制宜,本非定制。是故本件系爭路段(國道三號北上307.5 公里)經限定速限110 公里,當無不合。是異議人顯有前述之違規事實,應堪予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繳納罰款新台幣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