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53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2 度竊盜案件,分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5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判決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迄97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 段與致遠三路口附近,徒手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美利達牌腳踏車(型號FS-80)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7年9 月9 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路80巷59弄21號3 樓租屋處,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腳踏車(已發還乙○○),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