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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記載被告坦承不諱之部分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補充:(一)乙○○將帳戶交付由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由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二)甲○○陷於錯誤後,前往雲林縣斗南鎮○○路77號斗南郵局匯款;(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