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記載被告坦承不諱之部分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補充:(一)乙○○將帳戶交付由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由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二)甲○○陷於錯誤後,前往雲林縣斗南鎮○○路77號斗南郵局匯款;(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