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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1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18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營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憲法第9 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係限制軍事審判之對象僅及於現役軍人,而不包括一般人民,尚無法反推認為只要是現役軍人均受軍事審判之結論,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將現役軍人犯軍法以外之罪或犯軍法而不應受軍事審判之情形,一律劃歸一般刑事訴訟審判,並未與憲法第9 條之規定精神相互抵觸。至於現役軍人在何種情形應受軍事審判,應依軍事審判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而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 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明白指出,原則上現役軍人只有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時,始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例外於戰時,即使犯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亦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另參照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由該條文義,可以得出現役軍人之犯罪必須係在任職服役中發覺者,始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現役軍人接受軍事審判的充分條件為:(一)所涉犯之罪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戰時例外)、( 二) 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本件被告甲○○係於95年1 月19日入伍,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涉犯者係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已如前述,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然不符接受軍事審判之條件,自應由本院審判,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先後7 次持告訴人林志城之提款卡於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竊取他人之物,並持有該金融卡多次提領現金,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足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18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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