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竊盜(3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 次)、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其中第1 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第2 次所犯竊盜罪及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3 次所犯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2 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所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96年減刑,六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3月又15日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7 月21日下午2時許,依雇主「LV洗車行」負責人之指示,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之「一品檳榔攤」,將客戶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35-GR 號自小客車開回該車行清洗,於返回洗車行途中,發現乙○○將其所有之華碩牌EPC 型筆記型電腦(約值新台幣2 萬元)放置於該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電腦,並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將該電腦攜至屏東市屏東醫院,以8,000 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宏仔」之成年人。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犯上述各罪,甫於9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纍纍,素行非端,違背雇主指示,見財起意,惡性非輕;但念在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