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毒品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及8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聲字第44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被告上述所犯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又15日及4 罪,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3 月26日入監刑期起算,經羈押折抵120 日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便利擄鴿勒贖集團在不虞曝露身分之下,毫無顧忌大肆向民眾勒索財物,且被害人李國壹被勒索新台幣2,575 元,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小,暨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判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