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7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一般誤收他人衣物之情形,泰會於發現後,立即歸還或放回原處,要不致如本件被告竟於取得後,歷經洗曬程序,尚且穿著在身上,其所辯:係收錯衣服時不查,亦不知家中無此衣物云云,實難採信;矧以卷附照片所示,被告住處衣物非多,對於所有衣物狀況應知之甚稔,自不能推稱不辨所穿著者為他人衣物,益徵其所辯前詞,洵屬無稽。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並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非至為不良,且竊取物品價值尚非至鉅,亦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6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