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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莊鎮遠王以齊蔡嘉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11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5 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6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並以其無力繳交易科之罰金,且需長期服藥,難以入
    監服刑,請求改量處罰金刑。惟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
    214 條,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4 月,減
    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請求改處罰金刑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
    前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並於同年執行完畢,是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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