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7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鄭國安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詳附件)。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次於99年3月25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相關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完畢,認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於99年5 月10日當庭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9年5月25日再裁定延長羈押2 月。
三、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即被告所犯案件雖已審結,惟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聲請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其於98年7、8月間,短短2 個月內,竟為多次竊盜、強盜犯行,犯案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免被告再度犯案,維持社會安寧秩序,並為將來刑事執行之保全,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再觀諸聲請人以其父親年邁患病、兒子因細菌感染住院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