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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3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本件移送高雄市監理處。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又處罰機關受理前條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管轄錯誤,應即填用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應移轉之文書、代保管物件等,移轉有權管轄之機關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32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之駕籍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顯示之戶籍地,均為「高雄市○○區○○街195 號」,且管轄所站亦顯示為「高雄市監理處」(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1 款規定,係以駕駛人為其處罰對象,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異議人駕籍地或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即應由高雄市監理處管轄,原舉發機關竟將之移送未具管轄權限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並據以裁罰,於法自有違誤。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後段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另行裁處。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20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8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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