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犯罪事實欄所載「營利事業登記」應更正為「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98年
1 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 月13日施行,其中為
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
【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規定由「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
,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而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被告甲○○與廖清潭(業經另案經檢察官向
本院起訴),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
罪。被告甲○○先後數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
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甲○○於密接之
時間內,在屏東縣潮州鎮○○○路35號小吃部內,反覆與不
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對同一法
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
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
甲○○上開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甲○○因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
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國小
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擺放電子遊戲機具時間非長、扣案電
子遊戲機具僅1 台,數量非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
況不佳;另被告乙○○係單純在場之賭客,同有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亦屬不該,且前有賭博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生活狀況不
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
情狀,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屬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1 、電子遊戲機「大聯盟BAR」1台。
2 、IC版1 塊。
3 、現金新臺幣1,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