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案由欄關於「竊盜等」之記載應更正為「恐嚇取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
之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恐嚇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
與上開不法犯行,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有如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加重
減輕事由,遂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甚有不是,惟念其並未直接參
與恐嚇取財犯行,可責性較低、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