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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36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案由欄關於「竊盜等」之記載應更正為「恐嚇取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
    之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恐嚇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
    與上開不法犯行,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有如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加重
    減輕事由,遂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
    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甚有不是,惟念其並未直接參
    與恐嚇取財犯行,可責性較低、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不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36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