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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94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9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恐嚇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上開不法犯行,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本件被害人雖有匯款新台幣5 元,惟係為阻斷該帳戶繼續使用之目的,並非由畏怖心所致,是被告幫助恐嚇取財行為,仍應論以未遂,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便利犯罪集團向他人勒索財物,增加檢警 查緝之困難,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犯罪所生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微,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9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