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2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明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迄98年6 月1 日期滿」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
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
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