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廷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廷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廷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1 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許廷韋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多次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96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97年度簡字第20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7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98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詐欺部分)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4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其中施用毒品部分,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0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而於99年1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23日12時許(起訴書記載為99年5 月25日10時55分許至本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路113 號住處2 樓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5 月25日10時55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時,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廷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在地檢署觀護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6 月14日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自99年7 月12日起,業已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有其提出之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