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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1號

聲請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竊佔等案件,於民國96年6 月7 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207 號裁定撤銷該羈押裁定,發回原審,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聲羈更字第4 號當庭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被告經具保後於當日釋放,合計遭羈押共40日,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聲請人被訴竊佔、妨害公務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駁回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按每日5,000 元折算一日之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為無罪、不受理裁判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既由本院為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無罪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計算羈押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此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甲○○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經員警於96年6 月6 日17時20分許拘提到案,並於96年6 月7 日以聲請人有涉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之情形,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因其他同案被告陳述,監聽譯文記錄及被告入出境紀錄等,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不服抗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207 號裁定撤銷羈押裁定發回本院,經本院以96年度聲羈更字第4 號受理在案,並於96年7 月16日開庭訊問後,命聲請人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於同日經具保後停止羈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高縣麻警偵字第096100091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80號、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88 號、96年度聲羈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07 號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56、3780、4681號提起公訴(即起訴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竊佔罪及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另有關移送書所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3號審理後,認聲請人所涉竊佔、妨害自由,均不成立犯罪,而全部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60 號審理後,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因該案件不得上訴三審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56、3780、4681號卷、本院98年度易字第93號卷、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60 號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受拘提時(即96年6 月6 日)起算,迄具保獲釋(即96年7 月16日)止,共計羈押日數為41日(惟聲請人僅聲請40日)。

五、另按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 、3 款固規定:「前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惟該條第2 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但須至情節重大,始為不得請求賠償;所稱應施以保安處分,指依法律之規定諭知保安處分者而言,不以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規定者為限;第3 款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指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 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此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條定有明文。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上開第3 款之規定,應斟酌聲請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例如逃亡、串供、湮滅證據或虛偽自白等)、聲請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其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等情形判斷之,而非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本件聲請人雖經檢、警拘提,並由檢察官聲請羈押,惟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上並未記載依據何事實而認被告有上開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且依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88 號卷內訊問聲請人時之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亦未到庭陳述補充上開事實;又依上開偵查卷內記載,本案之共犯於聲請人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業已由檢察官訊問,並無何共犯在逃;另依偵查卷宗所附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表所載,聲請人雖有入出境之紀錄,尚檢察官聲請書亦未說明上開入出境紀錄,如何認定聲請人有應予羈押之理由;況經查本案卷內資料,復無任何證據顯示聲請人之遭羈押,係因聲請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導致,或其行為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受羈押,並非聲請人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且亦非其本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復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2 條其餘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而聲請人之聲請亦未逾同法第8 條前段所定2 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聲請遭羈押40日之賠償,未逾實際受羈押日數,核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大尖山飯店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聲請人96年6 月6 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發生緣由,及本案羈押期間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折磨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3,000 元賠償為適當,合計應准予賠償120,000 元(計算式:3,000 元×40日=120,000 元),逾此每日3,000 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 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冤獄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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