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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2號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林家聖劉怡孜黃柏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自在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49、2356號、98年度偵字第6887號、99年度偵字第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自在與李幸儒(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3年間,共同擔任神國地下期貨盤口(代號為「呂仔」)招攬客戶向神國地下期貨下單。期間,吳敏郎(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93年間起,為期約1 、2 個月,在花蓮縣,以家中電話及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透過被告向神國地下期貨下單,每次下單5 至10口,每口手續費600 元至800 元,經由被告轉交神國地下期貨,神國地下期貨則按盤口之成交指數差乘以200 元,再乘以投資口數即為投資盈虧之數額,經由被告與吳敏郎結算。期間,吳敏郎以其借用而不知情之李淑如、吳振忠帳號匯款至被告指定且不知情之李佳穎大眾銀行帳號內,至結束未玩,共輸款1 百多萬元。因認被告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呂自在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於99年7 月5 日提起公訴,該案於同年8 月23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業於101 年7 月30日死亡,有本件起訴書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 月20日屏檢榮厚94偵1549字第393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印1 枚、被告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黃柏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