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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慈輝養護中心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下午1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6-997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歸仁路之交岔路口處時,適乙○○(起訴書均誤載為方永泰)騎乘車牌號碼WLK-882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因被告駕車疏失,不慎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下腰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往邱外科醫院診治後,受有腦外傷致腦皮質挫傷,伴有長時間意識喪失之重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被害人受傷後,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查被害人有配偶,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而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之子甲○○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據被害人乙○○之數份診斷證明書,可知其於97年11月24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經救護車送邱外科醫院,97年11月25日即接受開顱手術治療,直至98年1 月7 日出院;隨於翌日因肺炎、敗血性休克、糖尿病及腦血管意外等疾病,急診入國仁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於98年1 月21日辦理出院,另於98年3 月18日;經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為腦外傷致腦皮質挫傷,伴有長時間之意識喪失等疾患,且因此認其中樞神經遺存極度障害,呈現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巴氏量表0 分),為永久無法復原之狀態等情(見警卷第16至18頁)。而經本院函詢本件事故發生後曾為被害人乙○○提供醫療、照護服務上開醫療院所,經邱外科醫院覆稱:被害人於住院期間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思或簽署姓名,於98年1 月7 日出院後,則無就診紀錄等語;國仁醫院則覆以:被害人於98年2 至3 月間,意識不清,無法自行簽署姓名或按捺指印等語明確;長庚紀念醫院亦認:以被害人98年3 月10日、18日經診斷之病情研判,就醫學而言,應無法以簽署姓名、按捺指印或其他方式表達意願等情(參本院卷第53、56至57頁);復徵諸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伊父親即被害人乙○○於事故發生後確如醫院函文所示情形,且經鑑定為植物人;車禍後均無與父親說過話。伊接獲通知前往事故現場時,父親已昏迷,一同搭乘救護車前往就醫期間,僅見父親持續嘔吐,未有交談。卷附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聲請書上乙○○姓名係伊書寫;指紋部分,則係因調解委員表示不能僅使用印章,尚須按捺指印,故由伊牽執父親手指按捺。父親出院迄今意識均不清楚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可知被害人發生車禍後已陷入昏迷,迄今尚無法以何種方式表達意思。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8年2 月12日調解案件轉介單、98年2 月17日調解聲請書,固均記載乙○○為聲請人、甲○○為代理人之旨,其上並經蓋用印章、按捺指紋,有上開轉介單、聲請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3至37頁),惟據前揭醫院函文及甲○○上開陳述,可知此並非出於乙○○本人於意識清楚之際所提出或授意之聲請;又調解程序中確僅有甲○○以代理人身分出席,有調解簽到簿在卷(參本院卷第38頁)。是上開調解之聲請既非出於乙○○本人意思,不能認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復經參酌上開情狀,亦足見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未曾自行或委任提出告訴至明。

四、再者,被害人乙○○固經鑑定呈植物人狀態,應屬不能行使告訴權,然其尚有配偶方陳金魚,且於被害人車禍發生後迄今,期間均意識清楚,此據甲○○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而方陳金魚確為被害人乙○○之配偶,且目前尚存乙節,並有乙○○身分證背面配偶欄登載、甲○○身分證背面父母親欄註記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39頁)。雖甲○○同次程序中尚稱:因母親年事已高、走路不便、身體不佳,且不識字,故未由母親擔任告訴人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然此猶難謂方陳金魚有何不能提出告訴之情;申言之,凡足以表示本人提出告訴真意之方式為之,如在繕寫完成之紙本上按捺指印等,均無不可。綜上所述,本件既得由乙○○之配偶方陳金魚獨立提出告訴,即非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自不得指定代行告訴人。是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甲○○為代行告訴人洵非合法。關於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既未經得為告訴之人提出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本件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雖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害人或其配偶、子女仍非不得循通常民事程序,於時效完成前,依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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