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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惟倖未肇事前即為警查獲,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68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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