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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蔡鳳美
被告
陳國欽
被告
前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被告
陳長仁
被告
陳龔芳香
被告
前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1號、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蔡鳳美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長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龔芳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蔡鳳美為陳國欽、陳長仁之母,陳國欽為陳長仁之兄,陳長仁、陳龔芳香為夫妻,陳蔡鳳美與陳龔芳香係婆婆與媳婦之直系姻親關係,陳國欽與陳長仁係兄弟之二親等旁系血親,陳國欽與陳龔芳香係大伯與弟媳之二親等旁系姻親,渠等四人間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之家庭成員。詎陳蔡鳳美與陳龔芳香2 人於民國97年12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36號前,因當日午餐問題而發生爭執,陳蔡鳳美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椅子丟向陳龔芳香,致陳龔芳香受有左手瘀傷之傷害;另陳龔芳香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雨傘毆打陳蔡鳳美之手部,致陳蔡鳳美受有左手撕裂傷1 公分、左手挫傷之傷害,旋陳長仁(涉嫌違反保護令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聽聞爭吵聲後前來察看。適陳國欽行經該地,見陳蔡鳳美、陳長仁及陳龔芳香互相爭吵,陳國欽即與陳長仁發生爭執,陳長仁因不滿其兄陳國欽之指責,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管毆打陳國欽,致陳國欽受有頭部受傷併頭皮2×2 公分、背部挫傷併腫痛、擦傷1 ×10公分、左手挫傷併腫痛4 ×6 公分之傷害。嗣陳國欽逃往其所有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與民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豬舍,然陳龔芳香仍尾隨在後欲與陳國欽理論,又陳國欽因不滿陳龔芳香(涉嫌傷害陳國欽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來理論,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陳龔芳香,致陳龔芳香受有左手橈骨尺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及橈骨骨折、頭皮撕裂傷(3 公分、4 公分、5 公分)、右上門牙缺損及全身多處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陳蔡鳳美、陳國欽及陳龔芳香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又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依其條文文義,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但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於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則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須優先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以審認其有否證據能力,於均不符合上開規定時,始有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既然被告對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示同意或知道該陳述依法已不得作為證據而仍無異議,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謂:「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可知該項對於傳聞證據之「同意」,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係基於被告對於詰問權的放棄而來,故本院認為此規定之「同意」,實具有雙重性質,即對於「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及「詰問權不為行使之表示」,是則被告既已放棄行使詰問權,亦無違反被告詰問權(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屬於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知悉該等證據為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傳聞證據,均對各該證據能力未為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有該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之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陳蔡鳳美、陳國欽、陳長仁、陳龔芳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被告陳蔡鳳美辯稱:陳龔芳香拿雨傘打我,我要跑去警察局,我就拿椅子丟她云云。被告陳國欽辯稱:我有拿木棍打陳龔芳香,是因為陳龔芳香拿石頭追打我

四、五公尺,我為了防衛云云。被告陳長仁辯稱:否認犯罪,從頭到尾都沒有對他怎樣,我沒有打他,我不曉得為何被起訴云云。被告陳龔芳香辯稱:否認犯罪,陳蔡鳳美的手是被椅子刮傷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陳蔡鳳美與陳龔芳香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當日午餐問題發生口角,被告陳龔芳香持雨傘毆打陳蔡鳳美之手部,致陳蔡鳳美受有左手撕裂傷1 公分、左手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陳蔡鳳美之次子陳輔仁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在97年12月2 日上午11時許,我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36號,陳龔芳香罵我媽媽陳蔡鳳美,後來陳龔芳香拿雨傘打陳蔡鳳美,陳蔡鳳美拿塑膠椅子抵擋後,拿椅子丟陳龔芳香,有沒有丟到我不知道,後來陳國欽過來,陳龔芳香與陳長仁一起打陳國欽,陳國欽還躲在我家裡面,陳龔芳香、陳長仁有追陳國欽,陳長仁有拿鐵管,陳龔芳香拿石頭一起打陳國欽,是陳長仁拿鐵管來跟陳國欽拿的木棍打,木棍才斷掉,陳長仁在幸福路36號拿鐵管追打陳國欽到幸福路與民安路的豬舍,這時陳龔芳香從我家裡即幸福路36號追陳國欽到幸福路與民安路的豬舍,是我親眼看到的,後來在豬舍發生的事情我是聽說的等語在卷(98年度偵字第491 號卷第134 、135 頁)。證人陳輔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被告四人在我家發生糾紛時,我有在場,我看到的情形是陳龔芳香拿雨傘打我母親(陳蔡鳳美),我母親有用手接住,我哥哥陳國欽走過,看到場面就走過去,陳長仁、陳龔芳香拿鐵管敲我家的門,那時陳國欽在我家屋內,陳長仁、陳龔芳香就回去他們家,他們家在旁邊,陳國欽也要回家,陳長仁看到就拿鐵管打陳國欽,陳長仁拿鐵管打陳國欽時,陳國欽拿1 支木棍跟陳長仁對打,打完之後他們到我家大門,陳國欽要去豬舍那邊,陳長仁、陳龔芳香之後又追過去豬舍,去豬舍那邊我就沒有看到,陳龔芳香拿雨傘打陳蔡鳳美以後,陳蔡鳳美才拿塑膠椅子丟陳龔芳香,我在客廳有看到,但是我不要管這件事,陳國欽的木棍是在是在狗屋上面拿的,陳龔芳香去豬舍,我沒有跟去,我在屋內有看到,但是我不想過去,那天我有在客廳開門出來看,哪有媳婦打公婆,當天已經中午,陳龔芳香、陳長仁沒有準備午飯給陳蔡鳳美吃,陳蔡鳳美就在我屋簷下嘮叼,他們二人聽到就大、小聲等語(本院卷第69-71 頁)。證人即陳輔仁之子陳義興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97年12月2 日上午11時發生糾紛我有在場,我在睡覺,聽到有人大小聲,我出去看,看到陳蔡鳳美、陳長仁大小聲,陳國欽要去豬舍養豬,經過那裡就停下來,問什麼原因在吵架,陳國欽叫陳長仁不要這樣罵,後來看到陳龔芳香拿鐵的垃圾桶丟陳國欽,陳長仁拿鐵管追出來要打陳國欽,陳國欽跑到我家裡面,就鎖在裡面,打不到,陳長仁夫妻又走到他家,陳國欽走出我家時,陳長仁就去追,陳長仁追到陳國欽就有拉扯,我要去把他們拉開,陳長仁拿鐵管出來時,陳國欽有拿起木棍與陳長仁對打,但木棍斷掉,他就逃到豬舍,我過去看還沒有要打,可能還在說什麼,我叫我太太拿衣服給我穿,我走過去時看到二人都受傷,在豬舍怎麼打我沒有看到,我回去拿衣服,陳長仁沒有被人打,有跟陳國欽拉扯,陳長仁用兩隻手將陳國欽壓在圍牆上,我將他們拉開。陳國欽跑到我們家裡,陳蔡鳳美可能阻擋陳長仁、陳龔芳香,陳龔芳香順勢拿雨傘打她,意思是讓她不要阻擋,她用雨傘打到陳蔡鳳美我有看到,陳蔡鳳美被打到以後順手拿椅子就丟過去,應該沒有丟到,我父親陳輔仁在屋內,我太太出去看一下馬上進去,陳輔仁叫我出來阻止,我看到陳龔芳香拿雨傘打陳蔡鳳美,打到打到手腕、手肘之間有流血。那天陳輔仁確實有在家,那天他工作完回家,時間是在九點多,他有開門探一下又進去,在我們家門窗可以看到庭院等語(本院卷第109-111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蔡鳳美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那天我回家沒有飯可以吃,我在那邊嘮叼,陳長仁、陳龔芳香出來,陳國欽從北邊經過,他問說罵什麼,陳國欽經過他家,陳龔芳香拿垃圾桶丟出來,陳長仁拿鐵管出來,陳國欽就躲到陳輔仁家,陳長仁拿鐵管敲陳輔仁家門,我說人家已經去躲就好了,不要再追,我媳婦陳龔芳香拿雨傘打我,我用左手擋,我要嚇她,就拿塑膠椅子,陳國欽就質問他們罵什麼,我拿椅子丟,但沒有丟到。陳國欽他在陳輔仁家的門口對陳長仁二人說你在罵什麼,陳龔芳香拿一個垃圾桶丟出來,一個拿雨傘、一個拿鐵管追出來,陳國欽就躲到陳輔仁家,我媳婦陳龔芳香就拿雨傘打我,我的手受傷,不是割到塑膠椅受傷,是雨傘勾勾刮到受傷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2-73 頁)。陳蔡鳳美受有左手撕裂傷1 公分、左手挫傷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偵卷可按。雖被告陳龔芳香辯稱:證人陳輔仁不在場,伊沒有拿雨傘毆打陳蔡鳳美云云。惟查證人陳輔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結證,案發當時在屋內等語,其先前於本院家事法庭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亦證稱:97年12月2 日中午我在廚房,一邊是母親、一邊是兄弟,他們在外面吵什麼我不知道,也不想去看,也不想管,事後是我自己去找議員談和解,我有跟議員講案發時我不在場,我是事後聽他們講的,我弟媳怎麼受傷的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98年度家護抗字第4 號卷第56頁),並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證人即陳輔仁之子陳義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輔仁那天工作完回家,時間是在九點多,他有開門探一下水進去,是陳輔仁叫伊出來勸架等語(本院卷第110-111 頁)。雖證人鍾量在、李麗卿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陳輔仁至萬丹鄉代之郭坤星家中欲請郭坤星出面與陳龔芳香談和解事宜,陳輔仁表示案發時不在場等語。陳輔仁於本院家事法庭審理中固亦陳稱其向議員表示伊當時不在場,伊不想管這件事等語。然查,陳長仁、陳龔芳香係陳輔仁之弟弟及弟媳,陳國欽係陳輔仁之長兄,陳蔡鳳美係陳輔仁之母親,陳蔡鳳美與其子陳長仁、媳婦陳龔芳香吵架、大聲對罵,甚至毆打成傷,且之前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669 號對陳長仁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本院97年度家護聲字第55號卷可按,陳蔡鳳美與其子陳長仁早有不和,本件陳蔡鳳美、陳國欽與陳龔芳香均受有傷害,且陳龔芳香遭陳國欽毆打所受之傷害非輕,對陳輔仁而言,實屬家庭人倫不堪之悲劇,陳輔仁雖積極找民意代表介入調解陳國欽與陳龔芳香之傷害案件,惟本於家醜不外場之心態,不願陳明案發當時之情形,非無故意在外人面前陳稱其不在場之可能,況鍾量在、李麗卿於案發時不在場,係事後聽聞陳輔仁之陳述,是鍾量在、李麗卿之證詞,不足以證明陳輔仁當天不在場。況證人即陳輔仁之子陳義興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輔仁在場,是陳輔仁叫伊出去勸架等語,堪認陳輔仁當日確係在其住處內。被告陳龔芳香上開所辯,與證人陳義興等人之證述不符,不足採信,其傷害陳蔡鳳美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蔡鳳美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午餐問題與陳龔芳香發生爭執,陳蔡鳳美持塑膠椅子丟向陳龔芳香,致陳龔芳香受有左手瘀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龔芳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蔡鳳美高舉塑膠椅子往我身上打,我抓住椅子,那時我們二人有拉扯椅子等語(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陳蔡鳳美持塑膠椅子丟向陳龔芳香之事實,亦據證人陳輔仁、陳長仁、陳義興分別於本院結證在卷(本院卷第69-71 、76、110 頁),被告陳蔡鳳美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確有持椅子丟向陳龔芳香,參以被告陳蔡鳳美與陳龔芳香係婆媳關係,因午餐問題發生爭吵,因陳龔芳香持雨傘毆打陳蔡鳳美,陳蔡鳳美亦不甘示弱持椅子丟向陳龔芳香甚有可能,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陳蔡鳳美上開傷害陳龔芳香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㈢、被告陳長仁因不滿陳國欽指責其與陳龔芳香,持鐵管毆打陳國欽,致陳國欽受有頭部受傷併頭皮2 ×2 公分、背部挫傷併腫痛、擦傷1 ×10公分、左手挫傷併腫痛4 ×6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輔仁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在97年12月2日 上午11時許,我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36號,陳國欽過來,陳龔芳香與陳長仁一起打陳國欽,陳國欽還躲在我家裡面,陳龔芳香、陳長仁有追陳國欽,陳長仁有拿鐵管,陳龔芳香拿石頭一起打陳國欽,是陳長仁拿鐵管來跟陳國欽拿的木棍打,木棍才斷掉,陳長仁在幸福路36號拿鐵管追打陳國欽到幸福路與民安路的豬舍等語在卷(98年度偵字第491 號卷第134 、135 頁)。證人陳輔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陳長仁、陳龔芳香拿鐵管敲我家的門,那時陳國欽在我家屋內,陳長仁、陳龔芳香就回去他們家,陳國欽也要回家,陳長仁看到就拿鐵管打陳國欽,陳長仁拿鐵管打陳國欽時,陳國欽拿1 支木棍跟陳長仁對打,打完之後他們到我家大門等語(本院卷第69-71 頁)。證人即陳輔仁之子陳義興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97年12月2 日上午11時發生糾紛我有在場,我在睡覺,聽到有人大小聲,我出去看,看到陳蔡鳳美、陳長仁大小聲,陳國欽要去豬舍養豬,經過那裡就停下來,問什麼原因在吵架,陳國欽叫陳長仁不要這樣罵,後來看到陳龔芳香拿鐵的垃圾桶丟陳國欽,陳長仁拿鐵管追出來要打陳國欽,陳國欽跑到我家裡面,就鎖在裡面,打不到,陳長仁夫妻又走到他家,陳國欽走出我家時,陳長仁就去追,陳長仁追到陳國欽就有拉扯,我要去把他們拉開,陳長仁拿鐵管出來時,陳國欽有拿起木棍與陳長仁對打,但木棍斷掉,他就逃到豬舍,我過去看還沒有要打,可能還在說什麼,我叫我太太拿衣服給我穿,我走過去時看到二人都受傷,在豬舍怎麼打我沒有看到,我回去拿衣服,陳長仁沒有被人打,有跟陳國欽拉扯,陳長仁用兩隻手將陳國欽壓在圍牆上,我將他們拉開等語(本院卷第109-111 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鍾警員黃世勇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天接到報案到現場陳國欽、陳長仁他們兄弟二人對峙,一個拿鐵棍、一個拿鐵條,陳龔芳香倒在地上,我當時在現場嚇阻他們,我到現場之後就沒有再打起來,在陳蔡鳳美倒在地上旁的血跡,研判是她的血跡,陳國欽、陳長仁二人對峙,互相指控對方,我到豬舍時,陳國欽衣服被撕破,有無看到血跡我不確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7-69頁),被告陳長仁亦坦承確有與陳國欽拉扯等語,而陳國欽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國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另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下案發之經過,經本院家事法庭勘驗結果係:97年12月2 日上午11時24分陳國欽、陳長仁似乎靠在牆邊毆打,陳國欽穿短褲、陳長仁穿內褲,接著一名男子全身未穿衣褲、一名上身赤膊,手上各持有長條木棍狀東西,至11時24分54秒時,陳國欽轉身逃走,於11時25分陳國欽拿木棍跑回陳長仁面前,陳長仁先穿上短褲,由於陳國欽一直對陳長仁叫囂,於25分50秒時,陳長仁復上前作勢欲毆打陳國欽,陳國欽轉身逃出畫面,11時26分19秒陳國欽又往回跑,出現在畫面中,同分38秒陳長仁身後出現一名戴著白帽子農婦裝扮女子即陳龔芳香,手指陳國欽(似乎指責、或叫罵陳國欽),往陳國欽方向走去,陳國欽因此面朝陳龔芳香往後逐步退走,待陳國欽與陳龔芳香退出畫面,陳長仁又轉身往回走,11時32分42秒,圍牆後方出現身穿花短褲男子即陳義興,走出來沿著圍牆走,接著33分34秒,陳長仁手持剛才之長木棍再度出現畫面,他沿著圍牆、往陳國欽與陳龔芳香離去方向走過去,11時31分33秒警車出現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本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4 號卷(第47-51 頁)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閱屬實,此外,並有該錄影光碟擷取畫面8 張附偵卷可按(98年度偵字第491 號卷第152-154 頁)。且陳國欽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受傷併頭皮2 ×2 公分、背部挫傷併腫痛、擦傷1 ×10公分、左手挫傷併腫痛4 ×6公分等傷害,有國仁醫院出則診斷證明書1 紙及該醫院98年7 月6 日國仁醫字第0980242 號函附之病歷影本及中文摘要一份附偵卷可按,所受之傷勢非輕,且遍及頭部、背、左手等身體多處,顯係遭被告陳長仁毆打無誤,被告陳長仁否認犯罪,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不足採取,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被告陳國欽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木棍毆打陳龔芳香,致陳龔芳香受有左手橈骨尺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及橈骨骨折、頭皮撕裂傷(3 公分、4 公分、5 公分)、右上門牙缺損及全身多處瘀血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龔芳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天十一點我回到家,陳蔡鳳美看到我跟其他人講話,陳蔡鳳美就追回來,那時我先生陳長仁賣菜回來,跟朋友在客廳坐,我向陳蔡鳳美說你在罵什麼,陳蔡鳳美說我在查她的錢,有何權利查她的錢,陳蔡鳳美就把椅子拿起來就丟我,陳國欽從後面來,就一直用三字經罵我,陳國欽有拿木棍打我,我先生從廁所出來,二人就打架,我先生沒有拿東西,陳國欽拿木棍打我,打斷了,之後陳長仁才回去拿鐵管來,追出來到陳輔仁家的門口,要打架,陳國欽與陳長仁拉扯中鐵管掉下來,陳國欽又把他褲子拉下來,我就拉陳國欽衣服,他的衣服掉下來,陳長仁就進去穿褲子,陳長仁出來後,陳國欽沒有走,手上又拿木棍,我跟在陳長仁後面,說不要打架,陳國欽、陳長仁走來走去,陳長仁回來,那時沒有打架,陳長仁邀我要回去,那時陳國欽又追上,走到豬舍,我問陳國欽到底罵什麼,結果陳國欽拿木棍打我頭部,打了五下,我倒在地上,他又打三下,說要給我死,那時候陳長仁去報警,他不知道我被打,在豬舍我被打時陳長仁沒有看到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9-82 頁)。另證人陳義興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陳長仁與陳國欽兩人對峙時我有跟出去,還沒有跟到,就回家穿衣服,等我穿衣服去那邊,陳國欽、陳長仁、陳龔芳香三人都有受傷,我叫救護車,陳龔芳香倒在地上我沒有叫她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另被告陳國欽於本院家事法庭審理中亦陳稱:我是騎腳車經過聽到我弟弟在罵我母親三字經,然後我才停下來進去看,我就罵我弟弟,我看到我弟媳從裡面丟兩個垃圾桶出來,我弟弟從裡面拿鐵條出來要打我,我跑到二弟家裡躲藏,我要出來的時候,才拿一根木條防衛,後來我弟弟、弟媳追過來追到我的豬寮邊,我才出手等語(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11 號卷第4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11 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又陳龔芳香確有與被告陳國欽互相對罵、指責,亦有上開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驗筆錄可按,且當場僅有陳國欽、陳長仁、陳龔芳香三人,陳長仁因返家著衣,且陳龔芳香所受之傷害遍及雙手、頭部及全身,傷勢非輕,顯係遭人持物器毆打所致。而陳龔芳香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 紙及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按。又自上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觀之,陳龔芳香僅以手勢指責陳國欽,並未持任何武器毆打陳國欽,亦無證據證明陳龔芳香有攻擊陳國欽,是被告陳國欽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毆打陳龔芳香、伊是正當防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綜上,被告陳國欽傷害陳龔芳香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蔡鳳美與陳龔芳香係婆婆與媳婦,二人為直系姻親關係,陳國欽與陳長仁係兄弟之二親等旁系血親,陳國欽與陳龔芳香係二親等旁系姻親,有卷存之戶籍資料可按,並分據被告四人陳明在卷,渠等四人間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陳蔡鳳美、陳國欽、陳長仁、陳龔芳香四人所為雖各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核被告陳蔡鳳美、陳國欽、陳長仁、陳龔芳香四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四人於本件案發時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附卷可按,被告陳蔡鳳美係25年生,現年74歲,年事已高,因午餐奉養等事與媳婦陳龔芳香發生爭執,而發生本件傷害案件,陳蔡鳳美、陳龔芳香因此所受之傷害均屬輕微,二人復有婆媳關係,被告陳國欽與陳長仁係兄弟關係,因陳長仁、陳龔芳香夫妻二人與其母親陳蔡鳳美之爭執而介入此事,其本身亦因遭陳長仁毆打受有身體多處傷害,及陳龔芳香所受之傷害非輕,陳蔡鳳美與陳長仁間之前已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96年度家護字第669 號),陳龔芳香亦因本件經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為其向本院家事法庭對陳蔡鳳美、陳國欽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11 號),被告四人雖均未坦承犯罪,亦未達成民事和解,惟犯後態度尚佳,陳國欽之傷害犯行,對陳龔芳香造成之傷害非輕,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本件係因婆媳、母子爭執,衍生兄弟間及大伯對弟媳間傷害行為,誠屬家庭人倫之悲劇,為謀被告間家庭和協,且陳國欽本身亦遭其弟陳長仁傷害,身上亦有多處受傷,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蔡鳳美、陳龔芳香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陳國欽、陳長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2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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