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5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長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長原明知手機電話係供己專屬聯絡使用之通訊工具,如交予他人使用,易作為不法犯罪聯絡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1 月6 日,至臺中市統一超商三中門市,在櫃檯選取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離開櫃檯至ibon機臺網路認證,伺確認雙證件無訛後,以不詳之代價,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即在自由時報廣告欄刊登信用貸款廣告,聯絡電話即為該支行動電話。適有鍾正忠(另經檢察官為鍰起訴)為貸款打至該電話,詐騙集團央求鍾正忠寄送金融卡,以便辦理,鍾正忠雖覺可疑,竟仍以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9年1月17日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新光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交寄,寄至臺中市○○路98之3 號,成為詐騙集團詐騙使用之金融工具。而江南峯於99年1 月16日23時許,以網路交友MSN 聊天方式,被詐騙集團詢問是否要援交,其為允諾後,詐騙集團要求江員至ATM 操作驗明身分,以確認是否為警察,江南峯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操作,於同年月18日18時28分起,分4 次,將其帳號內款項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轉至鍾正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號,嗣江南峯始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8年台上字第837 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同法第7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係指數人間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再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觀之同法第6 條第1 項自明。此乃為訴訟經濟,使具有相牽連關係之不同一案件,雖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亦取得其牽連管轄權,亦即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之案件已向法院起訴,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反之,縱為相牽連案件,若無具固有管轄權之案件在法院訴訟繫屬中,自無因訴訟經濟,而使該法院就相牽連他案件,取得牽連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97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末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4 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之規定,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經查:
(一)本案被告李長原於99年11月10日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時,其戶籍設在臺中市○區○○路82之33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憑。又被告確居住於該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轄範圍內。又查被告於99年6 月15日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之所在地,亦非屬本院轄區。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在臺中市統一超商三中門市申辦上揭預付卡門號,又其取得SIM 卡後,在不詳地點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起訴書未載明交付地點),是被告交付SIM 卡之犯罪地即屬不明,且亦無實據證明其犯罪地在本院所轄範圍內。綜上,本案被告犯罪地亦均非在本院轄區,自難認本院就本案具有固有管轄權。
(二)起訴意旨認被害人江南峯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430之13號1 樓住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MSN 聊天方式佯稱須至ATM 操作以確認身分,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設置於不詳地點之ATM 依指示操作(起訴書未載明匯款地點),並分4 次匯款共計10萬元至鍾正忠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262 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認鍾正忠有幫助詐欺犯行,且因鍾正忠提供之上揭帳戶之經過,係透過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而認被告亦有幫助詐欺犯行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查。從而,被告與鍾正忠間即具共犯關係,則被告幫助詐欺案件與鍾正忠幫助詐欺案件自屬相牽連案件,而因鍾正忠之住所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95 號,檢察官乃將上開2 案件合併偵查,惟其偵查結果,則未將2 案件併同起訴,而係將鍾正忠之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僅單獨將被告之案件提起公訴,此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本案起訴書在卷供參。然因本院具有固有管轄權之鍾正忠幫助詐欺案件未據起訴,又因起訴意旨未敘明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致本院亦查無有何本院具固有管轄權,且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在本院訴訟繫屬中,揆之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本案取得牽連管轄權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並無固有管轄權,且本院亦未能因相牽連案件而取得本案之牽連管轄權。是本院對本案既無管轄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件移送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