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訴字第262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1年間退伍後,因友人利和璟之請託,向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萬丹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借予利和璟供轉帳使用,惟其並不知利和璟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林豐德,做為其在台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內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收受價金匯款使用(其涉嫌販毒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簽結)。嗣於91年5 月2 日,該所驗出收容人陳志偉及其他收容人之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發覺獄中上開販賣毒品之情事,並隨即展開調查。林豐德為掩飾其犯行,竟為嫁禍予收容人陳志偉(陳志偉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判決無罪確定),指示同為收容人之陳錦呈藉服雜役之便,至收容人陳志偉舍房門口取得陳志偉之大頭照及基本資料後,交予林豐德,再由林豐德經由不詳管道將照片及基本資料自獄中流出至利和璟處,並由其再轉交予甲○○。詎甲○○發現其帳戶實遭人販賣毒品所用,因懾於林豐德之勢力並避免自身遭牽連,明知其並不認識陳志偉,仍在利和璟之勸說下,牢記陳志偉之容貌及資料,以備日後指認。嗣甲○○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3年8 月6日14時40分許,在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44 號「林豐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伊於國中畢業後與陳志偉因共同從事抬神轎工作而認識,因陳志偉欠其30萬元賭債未還,而於91年間來信告知伊要償還賭債,並要求伊提供屏東萬丹郵局帳戶供其匯還欠款云云,再於93年9 月23日10時10分,在該署偵查庭虛偽指認陳志偉即為與伊賭博欠債之人云云,而對林豐德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陳述,嗣林豐德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志偉亦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49 號偵辦並起訴,甲○○於該案偵查及審理中,竟又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於95年5 月1 日15時23分許,在屏東地檢署第八偵查庭接受訊問時、96年10月30日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審理96年度訴字第297 號案件時、98年3 月20日10時30分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18 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續虛偽證稱:伊萬丹郵局帳戶的金錢確係陳志偉要償還伊之賭債所匯,伊與陳志偉確係因從事抬神轎工作而認識云云,而對陳志偉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陳述。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如下: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陳志偉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9 號、96年度訴字第297 號案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㈠第218 號案件中之供述。
㈢、另案證人陳錦程於96年度訴字第297 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
㈤、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44 號案件之93年8月6 日14時40分、93年9 月23日10時10分偵查筆錄2 份暨證人結文2 紙。
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9 號案件之95年5月1 日15時23分許偵查筆錄1 份暨證人結文1 紙、起訴書1份。
㈦、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7 號案件之96年10月30日9 時30分審理筆錄1 份暨證人結文1 紙、刑事判決1 份。
㈧、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18 號案件之98年3 月20日10時30分審理筆錄1 份暨證人結文1 紙、刑事判決1份 。
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54號判決1份。
㈩、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1年5 月14日泰所政字第09101538號函文1紙。
、被告中華郵政萬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內容表1份及匯款單7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在另案被告林豐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即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44 號)為2 次偽證行為、在另案被告陳志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審理中(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9 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7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18 號)共為3 次偽證行為,各係同一案件之偵審程序,應各只成立一偽證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93年8 月6 日14時40分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之偽證犯行,惟此部分與其在93年9 月23日10時10分之偽證犯行,為實質上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在不同2 案中所為之數次偽證犯行,僅構成單純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虛偽證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影響司法裁判結果,使事實不明,令追訴審判者有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虞,並致另案歷經三審發回後始告確定,嚴重浪費訴訟資源,妨礙司法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素行尚稱良好,犯本案之動機,生活狀況、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第一次偽證犯行之時點為93年9 月23日,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就所犯第一次偽證罪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第二次偽證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第1項 ,刑法第168 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