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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6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及本院少年法庭」;第4 行關於「91年度少調字第1648號」之記載,更正為「91年度少調字第320 號」;暨第5 至6 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係民國○○年○ 月○ 日生,前於91年9 月1 日之少年
    時期,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年8 月確定,執行至94年5 月25日假釋出獄,迨於95
    年6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
    錄資料足稽;惟按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 年後,視為未曾受
    各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則
    被告係於99年6 月18日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為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已逾前開少年刑事案件執行完畢3 年,自不得
    論以累犯,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
    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認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
    有未恰。爰審酌被告經2 次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
    ,且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未深切反
    省,竟再犯相同罪刑,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65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