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6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及本院少年法庭」;第4 行關於「91年度少調字第1648號」之記載,更正為「91年度少調字第320 號」;暨第5 至6 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係民國○○年○ 月○ 日生,前於91年9 月1 日之少年
時期,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年8 月確定,執行至94年5 月25日假釋出獄,迨於95
年6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
錄資料足稽;惟按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 年後,視為未曾受
各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則
被告係於99年6 月18日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為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已逾前開少年刑事案件執行完畢3 年,自不得
論以累犯,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
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認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
有未恰。爰審酌被告經2 次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
,且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未深切反
省,竟再犯相同罪刑,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