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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62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峰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峰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峰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15行關於「㈢」更正為「㈡」;暨附表之「被害金額」,更正為「被害金額(新臺幣)」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基於一個幫助犯意,以一行為交付一個存款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陳梅芳、呂麗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款項至其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並從一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犯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存款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致檢警查緝困難,且被害人陳梅芳、呂麗珠因而被詐騙金錢受有損失,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又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念其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微,暨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6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