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癸○○
庚○○○
辛○○
丙○○○
甲○○
乙○○
丁○○
壬○○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8、5083、3756、1677、5513、2168、3455、4136、5751、406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己○○○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癸○○、庚○○○、辛○○、丙○○○、甲○○故買贓物,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9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被告壬○○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2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執行至84年4 月15日假釋出獄;後於85、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86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經接續執行至90年6 月28日再度假釋出獄;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至93年8 月20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假釋再遭撤銷,殘刑至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之累犯情形。
二、爰審酌被告己○○○、癸○○、庚○○○、辛○○、丙○○○、甲○○貪圖小利,率然故買贓車,罔顧贓物犯罪具有隱匿或助長竊案之危害性,並加重遭竊者追索失竊車輛之困難度,俱見犯罪動機可議、犯罪結果影響不低;惟念及被告己○○○、癸○○、庚○○○、辛○○、丙○○○、甲○○皆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考,暨其等均能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且業與失竊車主達成和解、求得諒宥(見本院卷第35頁和解書、第54頁調解期日報到單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己○○○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己○○○、癸○○、庚○○○、辛○○、丙○○○、甲○○皆無犯罪前科,業如前述,其等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應得有警惕,認知所為罪行之過錯,而無再犯之虞,暨公訴意旨亦同認得予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件起訴書第5 頁、本院卷第34頁),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爰審酌被告乙○○貪圖小利,率然故買贓車,罔顧贓物犯罪具有隱匿或助長竊案之危害性,並加重遭竊者追索失竊車輛之困難度,俱見犯罪動機可議、犯罪結果影響不低;惟念及被告乙○○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考,暨其猶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且有心賠償失竊車主損害,犯後態度甚佳,僅因對造無和解意願而不願到庭,致被告乙○○展現歉意無著(見本院卷第54頁調解期日報到單、第73頁被害人戊○○警詢筆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審酌被告丁○○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1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0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本件故買贓物時點係95年12月間,尚不構成累犯),其素行欠佳,如今再度犯下本案,顯見未因經歷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又被告丁○○既有竊盜之犯罪記錄,當知購入來路不明車輛,勢將隱匿或助長竊盜犯罪,復使被害人追索失竊車輛更添難度,竟仍率然故買贓車,原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丁○○尚能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且業與失竊車主達成和解、求得諒宥(見本院卷第54頁調解期日報到單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爰審酌被告壬○○早於73年間起,即有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屢遭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司法處遇,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為憑,其素行甚差,如今再度犯下本案,顯見未自歷次刑案記取教訓、不知戒慎行止;又被告壬○○業有竊盜之犯罪記錄,當知購入來路不明車輛,勢將隱匿或助長竊盜犯罪,復使被害人追索失竊車輛更添難度,竟仍率然故買贓車,原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壬○○尚能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且業與失竊車主達成和解、求得諒宥(見本院卷第54頁調解期日報到單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