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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潘正屏涂裕洪黃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99

年7 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44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且願與告訴人乙○○和解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 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暴力相向,前有犯案紀錄、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且判決書內亦述明被告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核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然迄今未未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明,其空言謂願與告訴人和解云云,自無所據,附此述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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