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 上訴人
- 顏志成
-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
1153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毒偵字第
458、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未施用毒品,之所以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服用治療藥物引起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將被告所採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本案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作進一步確認檢驗,複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超過閾質,更遠超過複驗陽性判定標準(超過可定量濃度以上),因此檢驗結果陽性,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訴所辯,顯係空言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