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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張世賢許嘉仁蕭筠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訴人
顏志成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

1153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毒偵字第

458、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未施用毒品,之所以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服用治療藥物引起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將被告所採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本案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作進一步確認檢驗,複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超過閾質,更遠超過複驗陽性判定標準(超過可定量濃度以上),因此檢驗結果陽性,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訴所辯,顯係空言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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