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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凃春生李佩妤程士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玉女
再審被告
謝聖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係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以其具有法定原因,請求管轄法院更為審判之訴訟行為。易言之,再審之訴僅得對於不利於己之確定判決為之,受勝訴判決確定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起訴請求再審原告之女邱瀞儀返還押金新台幣(下同)72,000元、租金36,000元、仲介費18,000元及電話網路押金4,000 元,共計13萬元,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98年度屏簡字第323 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就邱瀞儀部分減縮而不為仲介費之請求,並追加再審原告及葉健霆、周恒擇為被告,請求邱瀞儀及再審原告共同給付其112,000 元,另請求葉健霆、周恒擇各給付其9,000 元,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瀞儀應給付再審被告112,000 元。㈢葉健霆、周恒擇應各給付再審被告9,000 元。㈣其餘追加之訴駁回。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邱瀞儀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葉健霆、周恒擇負擔。則依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結果,再審原告並未受有不利之判決,而無再審之利益,依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佩妤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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