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鄭明原
- 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景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董志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恒正律師
- 再審被告
- 陳亭言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6 月21日100 年度司促字第8032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須針對確定判決始得為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再審被告以伊(原名鄭煒燁)與張進寬積欠其債務為由,聲請本院對伊與張進寬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803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審被告於聲請狀上記載伊之住所為「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以致系爭支付命令對該處所送達,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文書寄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生所(以下簡稱民生派生所),惟該處所並非伊之住所,伊早於民國99年5 月20日即將戶籍遷移至「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因此不知支付命令之存在,無從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不生確定之效力,如予核發確定證明書,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且支付命令之送達未予斟酌伊之戶籍謄本,該證據為支付命令核發前即已存在,如經斟酌可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系爭支付命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0 年6 月21日核發,並於100 年7 月7 日送達「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文書寄存民生派生所,惟再審原告已於99年5 月20日將戶籍遷移至「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等件足稽,可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並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難認有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再審原告並未前往民生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之系爭支付命令,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0 年12月9 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寄存送達登記表在卷足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失其效力,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對已失效之支付命令,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是再審原告對於已失效力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