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江明美
- 被上訴人
- 黃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3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小字第5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無非指陳:「上訴人因資金週轉問題,而出售手錶實非所願,被上訴人係開設鐘錶行,應有專業判斷能力,願意以12萬元購買該手錶,當場給付10萬元,剩下2 萬元請上訴人隔日領取,誰知道被上訴人事後反悔,半夜前往上訴人住宅大樓大吵大鬧,經溝通協商,同意以2 萬元做為折損點,被上訴人將手錶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也當場清點8 萬元給被上訴人。第一次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沒出庭,第二次言詞辯論上訴人家中出事沒出庭,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做出判決不公平,民法第373 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本案所爭議手錶,雙方己達成協議,由上訴人以10萬元買回,被上訴人自行吸收2 萬元之差額,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書第2 頁第11行起有明確敘述。綜上所述,2 萬元是手錶買進賣出之差額,而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出爾反爾」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