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0號
- 抗告人
- 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銘德
- 代理人
- 馬永昌
- 相對人
- 銓威傳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國議
- 代理人
- 陳泰華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非訟中心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8 日所為裁定(100 年度司拍字第11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 條之17、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已有規定。而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可稽。反面推論,若從形式上審查,能明瞭曾有擔保債權存在,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向第三人林金鵬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7年11月25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林金鵬設定擔保最高限額7200萬元、存續期間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抗告人屆期仍分文未還,嗣林金鵬於100 年4 月12日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系爭抵押權亦於100 年4 月13日讓與登記於相對人,茲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經核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書等件,由形式上觀察,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存在,爰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林金鵬之債權債務早己不存在(在原審陳述意見稱:如經結算後應已不復存在),且原開立之本票並已返還抗告人,林金鵬實無可供轉讓之債權存在,亦無有效之債權證明文件,原審未予詳查,單憑本票影本,即裁准拍賣抵押物,顯屬有誤,應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據抗告人所陳「抗告人與林金鵬之債權債務早已不存在」、「如經結算後應已不復存在」、「原開立之本票並已返還抗告人」等語,可見抗告人並不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前揭5000萬債權曾經存在,且與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確實相符,並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均影本)附卷可稽,從形式上審查,確足以明瞭曾有前揭擔保債權存在,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況經相對人攜帶本票原本到庭,核與卷附其提出之本票影本相符,抗告人則稱林金鵬所交還者係其他本票等情,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抗告意旨曰「原開立之本票並已返還抗告人」云云,並不足採。至抗告人雖以前揭債權嗣已消滅為由,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但顯不明確,且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六、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備考│ │ │ │(平方公尺)│ │ │ ├──┼─────────┼──────┼──────┼──┤ │ 1 │屏東縣屏東市○○段│ 1356.57 │ 全部 │ │ │ │1087地號 │ │ │ │ ├──┼─────────┼──────┼──────┼──┤ │ 2 │屏東縣屏東市○○段│ 19.99 │ 全部 │ │ │ │1090地號 │ │ │ │ ├──┼─────────┼──────┼──────┼──┤ │ 3 │屏東縣屏東市○○段│ 425.16 │ 全部 │ │ │ │1123地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