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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麗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葉美蘭
代理人
李衍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葉美蘭自中華民國一OO年三月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本件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陳稱從事家庭代工,每月平均有新台幣(下同)8,463 元之收入,而每月收入扣除及更生方案每月償還金額4,249 元(總清償金額407,939 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30 .00)後,僅餘4,214 元,顯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雖債務人主張其女願每月資助4,000 元,然查其女之資助無強制可能而不確定,故除債務人須全年工作無休外,其每月生活費亦須低於最低生活費長達8 年,揆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認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 條 第1 項第8 款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情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逕予認可。

三、基上,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亦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逕予認可。爰依首揭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清算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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