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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72號

繼續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72號

聲請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相對人

即受安置人A    (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B    (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C    (姓名年籍住所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少年A及少年B應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晚間接獲通報,少年B(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當晚10時許返家,父親C(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責怪少年B晚歸,遂徒手毆打少年B頭部並以腳踹其右大腿,致其受有頭部輕微腦震盪、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並以三字經對少年B辱罵,恐嚇少年B若明天返家會打斷其腿。少年A(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表示當時於樓上聽見父親C對少年B施暴,但因父親C平日脾氣相當暴躁,亦會對少年A施暴及言語辱罵,故不敢下樓阻止,後少年A及少年B便致電向母親D(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求救,母親D帶少年A及少年B離家並至輔英醫院驗傷。經評估少年A及少年B為單親家庭,父母離婚後,由父親C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父親C常使用毆打方式管教,且心情不佳或太累返家時會以三字經辱罵,造成少年A及少年B身心之傷害。少年A原於高中就讀,父親C在違反少年A之意願下,要求其辦理休學而在自家開設之檳榔攤從事檳榔西施工作,少年A及少年B如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聲請人遂於101 年11月30日凌晨將少年A及少年B緊急安置於母親D之住所,且評估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少年A及少年B,爰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兒童暨少年緊急安置傳真通報表影本、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為證,本院審酌本件少年A及少年B現由父親C單獨行使監護權,而父親C對其施暴及不當管教,已造成少年A及少年B身心之傷害,故若讓少年A及少年B返回父親C住處,極有再受傷害之虞,非將其予以72小時以上之安置,確不足以保護其身心之安全,且少年A及少年B皆已表示同意受安置,有陳述意見單2 紙附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法條尚無不合,符合少年A及少年B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7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繼續安置,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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