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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胡晏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告
Middlesex.
法定代理人
杉浦達夫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被告
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賽芬
訴訟代理人
陳璧君
訴訟代理人
陳志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台抗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就本件管轄權之爭議原告主張被告於屏東設有分公司,而系爭機具為被告屏東分公司所使用,其安裝、試車地點均為屏東分公司,則本件訴訟自屬因其屏東分公司之業務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12 條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

三、被告則主張其主營業所設於台北市松山區,且支付系爭貨款在被告主營業所,又原告關於本件系爭買賣之通知、聯繫及處理概與設於台北市松山區主營業所之被告接洽,惟原告竟以「被告於屏東設有分公司,安裝試車地點均為屏東分公司」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請准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主營業所在台北市,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憑(卷第53頁),且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兩造互負交付並移轉貨物所有權、及支付貨款之債務,而本件貨款之履行地在台北市,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101 年2 月15日筆錄,卷第67頁反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規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再者,原告於101 年2 月22日亦具狀同意被告主張移轉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卷第100 頁),本院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原本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當事人兩造又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本件訴訟自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