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1號
- 原告
- 李彥緯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輝煌
- 被告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 訴訟代理人
-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彥緯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李輝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保險契約為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於訴狀送達後,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訴之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彥緯500 萬元,應給付原告李輝煌240 萬元。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李彥緯之母(亦為原告李輝煌之妻)沈惠玲前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以原告李彥緯、李輝煌為受益人,向被告公司投保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0年12月5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旅行平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沈惠玲於同年12月24日在印尼意外死亡,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竟遭拒絕,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被告公司僅於94年5 月20日給付原告李輝煌500 萬元,原告李彥緯部分則迄未理賠,原告李彥緯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500 萬元。又上開訴訟程序中,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多次於開庭時指稱是原告李輝煌謀財害命,損害原告李輝煌之名譽,原告李輝煌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40 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彥緯500 萬元,應給付原告李輝煌240 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李彥緯以前揭事由請求伊公司給付保險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已告確定;原告李輝煌以前揭事由請求伊公司損害賠償,亦經同院以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 號判決駁回,亦告確定。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渠等之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駁回。
四、按原告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李輝煌前曾依系爭保險契約,於92年3 月22日對被告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下稱前案),並於93年4 月8 日追加原告李彥緯為前案原告,經本院以92年度保險字第1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彥緯、李輝煌1,000 萬元本息,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李彥緯500 萬元部分,並駁回原告李彥緯之訴,原告李彥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7 月7 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又原告李輝煌前曾主張被告公司於上開訴訟事件中多次指稱是其殺害沈惠玲,致其名譽、人格受損,而請求被告公司賠償240 萬元,經本院以97年度保險字第2 號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李輝煌5 萬元,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 號判決將原判決命被告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並駁回原告李輝煌之訴,亦告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誤。核本件原告李彥緯、李輝煌分別為前案當事人之一,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亦與前案相同,足徵前後兩訴係屬同一事件,原告就已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