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黃晴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晴琤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434,424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於95年4 月間依本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95年6 月起分84期,利率百分之2 嗣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約新台幣39,266元,惟債務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款,且尚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逕已強制執行中,克盡所能並無賸餘可供個別協商款之給付,致繳納六期款項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業務人員薪津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幸福人壽保險公司為業務一職,據債務人之薪津表,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從101 年11月至102 年2 月),應可採信。就債務人必要支出部分,衡諸一般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通常以內政部公布之各縣巿最低生活費用為債務人必要支出費用之衡量基準,惟此數額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制定,用於審查是否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尚不宜遽以此為債務人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則以此為債務人最低生活必要費用,並審酌實際支出情形,予以認列。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交通費、電話費、健保費、日常生活等雜支費、父親扶養費等,合計19,800元,可認屬必要支出。再查,債務人於95年聲請協商時之收入,為每月25,000元,則債務人該時收入與目前收入相比並無大幅增減,是以債務人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業無剩餘數額足供負擔協商款,況債務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置程序一併協商,堪認債務人確實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方案之清償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