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5號
- 原告
- 施百合
- 訴訟代理人
- 施光宇
- 被告
-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信茗
- 訴訟代理人
- 楊德性
- 訴訟代理人
-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四)點關於「故於告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記載,應更正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五)點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
記載,應更正為「公法上損失請求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其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四)點關於「故於告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記載,誤將「原告」記載為「於告」,應予更正之。又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五)點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記載,則因本院已於同項第(三)點論述原告對被告行使之水利法第58條規範之損失請求權,係屬於公法上之損失請求權,非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故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記載亦屬誤載,應予更正為「公法上損失請求權」。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