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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7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張世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7號

上訴人
潘憲堂
即被告

      潘憲隆

      潘力銘

      潘哲名

上訴人與尤冬菊等3 人因102 年訴字第417 號回復原狀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904,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8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7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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