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04號
- 原告
- 張見福
- 原告
- 蔡玉寶
- 原告
- 張素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晉祐律師
- 被告
- 吳池鎂
- 訴訟代理人
-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張松明、廖國銘、吳池鎂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於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松明、廖國銘與吳池鎂連帶給付原告蔡玉寶、張見福、張素珍各1,752,407 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查被告吳池鎂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吳池鎂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 73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非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