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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2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凃春生劉怡孜林綉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告
郭展榮
被告
孔嘉興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49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吳富吉、陳仁章、吳德茂、陳振成連帶賠償原告977,520 元。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未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亦未曾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被告係共同侵權之人,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90 號及102 年度易字第149 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既非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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