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6號
- 聲請人
- 董哲弼
- 相對人
- 董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依本院99年度潮簡字第338 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61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在案。茲因本件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已自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者,亦同。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潮簡字第338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存字第161 號提存書、屏東恆春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潮簡字第338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並准聲請人以11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聲請人係於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前,即依上開判決,於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61 號提存事件,提存11萬元免為假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及提存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則相對人取得假執行之裁判後既未聲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法院裁定,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即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