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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洪有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鍾智超

當事人間因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鍾智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95年從事直銷業,以信用卡消費作為經營事業本錢,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187,822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於102 年1 月間依本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102 年3 月起分70期,利率百分之6 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約新台幣8,000 元,惟尚有其他資產機構暨有擔保債務新台幣604,522 元並無納入協商中,從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匯誠第二資產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萬榮行銷公司等四家公司、有擔保債務之銀行仍可對伊請求積欠之債務,債務人入不敷出,薪資仍被強制扣薪,再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克盡所能並無賸餘可供個別協商款之給付,致繳納四期款項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債務人工作經歷說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在卷足憑,堪信屬實。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屏東科技大學為國科會計劃聘任助理一職,據債務人之薪津資料及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37,566元(100 年、101 年所得平均37,566),應可採信。就債務人必要支出部分,衡諸一般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通常以內政部公布之各縣巿最低生活費用為債務人必要支出費用之衡量基準,惟此數額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制定,用於審查是否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尚不宜遽以此為債務人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則以此為債務人最低生活必要費用,並審酌實際支出情形,予以認列。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交通費、電話費、健保費、房屋租金支出、日常生活等雜支費、祖母及父母親扶養費等可認屬必要支出。再查,債務人於102 年聲請協商時之收入,為每月約34,788元,則債務人該時收入與目前收入相比並無大幅增減,是以債務人收入被執行扣薪與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業無剩餘數額足供負擔協商款,況債務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暨有擔保之債務未納入前置程序一併協商,堪認債務人確實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方案之清償條件與其他債權人個別協商之要求,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有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