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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洪有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葉展協

當事人間因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葉展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本金約新臺幣(下同)1,972,720 元,102 年4 月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另有積欠其他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仍待清償,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固有定收入復領有中低收入證明,扣除生活雜支、醫療及扶養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 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查聲請人目前任職銘榮元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加工及組裝職務,薪資現每月收入約35,169 元(102年4 月、5 月、6 月、7 月薪資所得53,304+13,414+41,293+32,663 之平均),所列舉生活、醫療、膳食、教育及扶養必要支出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部分尚屬相當,債務人於102 年聲請協商時收入與目前收入相比並無大幅增減,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況債務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及其他債權銀行之債務未納入前置程序一併協商,堪認債務人確實無法負擔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非任職於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 年8 月19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有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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