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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5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告
施百合
訴訟代理人
施光宇
被告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訴訟代理人
楊德性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四)點關於「故於告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記載,應更正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五)點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

記載,應更正為「公法上損失請求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其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四)點關於「故於告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記載,誤將「原告」記載為「於告」,應予更正之。又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五)點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記載,則因本院已於同項第(三)點論述原告對被告行使之水利法第58條規範之損失請求權,係屬於公法上之損失請求權,非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故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記載亦屬誤載,應予更正為「公法上損失請求權」。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