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7號
- 上訴人
- 潘憲堂
- 即被告
潘憲隆
潘力銘
潘哲名
上訴人與尤冬菊等3 人因102 年訴字第417 號回復原狀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904,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8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7號
潘憲隆
潘力銘
潘哲名
上訴人與尤冬菊等3 人因102 年訴字第417 號回復原狀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904,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8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