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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5號

交付權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告
公號鍾伯義
法定代理人
鍾永源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被告
鍾招榮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狀等事件,原告就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3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有關請求被告鍾招榮交付原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部分,於起訴書附表中編號4 之土地,因疏未注意,將土地地號誤繕為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地號,然正確之地號應是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地號,原告至本件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始發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是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裁定更正。本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所為之判決附表編號4 所記載之地號係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依卷內之資料無從證明該記載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與聲請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聲請本院裁定更正,尚乏依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權狀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