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號
- 原告
- 葉雪娥
- 訴訟代理人
- 蔡忠蒼
- 被告
- 蔡孝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經上級審駁回上訴,同時裁定(上級審103 年度上字第117 號)就漏未判決部分依職權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漏未判決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因原判決有漏未判決部分(見下述),經上級審裁定移送本院,故為本件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行債務人李勝良所有屏東縣枋寮鄉○○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跨越蓋在伊所有同段第356 號土地上之屏東縣枋寮鄉○○路○段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稱系爭房屋,與355 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執行債權人台灣銀行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8142 號強制執行,經被告以新台幣5,388,600 元拍定系爭房地全部。惟系爭房屋面積282.78平方公尺中跨越占用伊之356 號土地面積102.75平方公尺之部分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該部分),乃李勝良向伊租地興建之地上物,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則伊對系爭房地全部均有優先購買權(原判決僅就系爭房屋該部分判斷無優購權而駁回原告之訴,對其餘系爭房地是否有優購權,漏未判決),詎遭執行法院否准,致伊之財產權益陷於不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地全部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三、被告僅具狀以:執行拍賣公告上並未載明有優購權一事,如於伊拍定事後始經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全部有優先購買權,又置執行處之公權力於何在等語置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並非任何基地所有權人均有此權利,倘基地被無權占有,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均資參照)。又若於原建物加以增建,因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而與原建物成為一體,已無從區分,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以解,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使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則該增建部分即非本條規定所謂之房屋,自不生建物增建者,對增建部分占用(承租)土地之優購權有無問題。
五、經查:執行債權人台灣銀行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8142 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執行債務人李勝良所有系爭房地全部,已經被告拍定在案,原告因此就系爭房地全部主張優購權而提起本訴。惟李勝良係於82年11月11日以自己為起造人,就系爭房屋申請設立稅籍,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101 年6 月13日屏稅潮分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依該稅籍申設資料記載,系爭房屋於82年11月11日起造完成時,其第1 層使用面積僅占甲地149.4 平方公尺,對照系爭房屋跨越355 、356 號土地之現行全部面積為282.78平方公尺,可見系爭房屋於起造完成後曾經擴建而跨越占用原告所有356 號土地面積達102.75平方公尺(即上揭系爭房屋該部分);佐以系爭房屋全部在外觀上為一棟房屋,聯外出入僅有一大門,足認系爭房屋該部分乃依附增建而來,欠缺獨立出入口,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並非獨立之物權客體,核與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房屋有別,根本不發生是否適用該條項優先購買權之問題;更別論,原告亦不能證明就執行債務人所有355 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均為上級審103 年度上字第117 號確定判決所是認。故原告主張對系爭房屋該部分(原判決論斷部分)之外其餘系爭房地(漏未判決部分)有優先購買之權,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就漏未判決之其餘系爭房地,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對被告訴請確認有優先購買權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33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