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2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尤鍾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尤麗姝、陳淑芳、陳尤麗琴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4萬7,44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5,5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21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尤麗姝、陳淑芳、陳尤麗琴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4萬7,44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5,5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