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鄭書瑤
- 再審原告
- 曾裔賢
- 再審被告
- 官建明
官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6日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再審判決顯有過度擴大解釋,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再審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事實理由欄六之㈡之判斷,有事實不憑證據而有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之情形,又認為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通路之寬度作為唯一之考量,尚有道路之距離、有無舖柏油路面等事項,亦列為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考量,東側及南側之二條通行道路,依原確定判決認定標準,因未舖設柏油及距離過長,仍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故不影響判決結果。惟參照民法第787 條之立法理由,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並不以道路之距離、有無舖設柏油路面為主,系爭189-1 地號土地並非唯一可通行之地,尚有同段184-2 、190-6 地號土地可供通行,且184 地號土地應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優先通行同段190-6 地號土地,並無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之適用,通行系爭189-1 地號土地將造成土地分裂為二,完全不符合目的性、比例原則,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判決對民法第787 條過度擴大解釋,其法律上判斷亦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認定通行系爭土地編號〈A 〉部分,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認定適用法規顯為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南側及東側之交通道路,若現場測量大於3 公尺或一般車輛可通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再審被告官大成於103 年2 月17日答辯狀理由㈠提到地號183 與地號184 是相互配合利用通行權狀況,地號183 旁即36巷道路至公路,再審被告官大成住屋處東側之檳榔園通道聯接到官大成之學生宿舍至科大北路,雙方地主相互配合利用通行權狀況亦是如此,前開證物原審均未斟酌調查,承審法院未實地調查證據,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形,為此提再審之訴,並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意旨指稱:參照民法第787 條之立法理由,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並不以道路之距離、有無舖設柏油路面為主,系爭189-1 地號土地並非唯一可通行之地,尚有同段184-2 、190-6 地號土地可供通行,且184 地號土地應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優先通行同段190-6 地號土地,並無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之適用,通行系爭189-1 地號土地將造成土地分裂為二,完全不符合目的性、比例原則,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對民法第787 條過度擴大解釋,其法律上判斷亦顯有錯誤云云;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項,業據本院103 年度再易1 號確定判決中之理由三之㈡②③中敘述綦詳。
㈡、再審原告主張南側及東側之交通道路,若現場測量大於3 公尺或一般車輛可通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再審被告官大成於103 年2 月17日答辯狀理由㈠提到地號183與地號184 是相互配合利用通行權狀況,地號183 旁即36巷道路至公路,再審被告官大成住屋處東側之檳榔園通道聯接到官大成之學生宿舍至科大北路,雙方地主相互配合利用通行權狀況亦是如此,前開證物原審均未斟酌調查,承審法院未實地調查證據,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形云云;查依再審原告前開之主張,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有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之情形,惟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通路之位置、寬度作為考量,另就有關道路之距離、有無舖設柏油路面等事項,亦列為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的考量,故本件縱認南側及東側之交通道路,路面寬度超過3 公尺,然此二條通行道路,依原確定判決認定標準,亦因未舖設柏油路面需另行開設道路及距離過長之因素,而認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亦不影響判決,則依上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據前開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理由三之㈡⑤敘明清楚。
㈢、再審意旨仍執前詞而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